• 李晓安:解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 作者:xcb 编辑: 发布日期:2016-12-16浏览次数:

核心提示:2016年11月27日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对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有关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并从加强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等十个方面提出具体改革措施。具体内容,详见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晓安为我们带来的精彩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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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内容摘编:

一、出台背景

2016年11月27日,《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对外公布,这是我国首次以中央名义出台产权保护的顶层设计。它正面回答了全社会普遍关心的财富安全问题,并从11个方面提出了完善产权保护的制度思路和基本原则。

早在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就提出“要依法保护各类产权”,“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2004年,我国“八二宪法”作出重大修改,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内容,具有里程碑式的重大意义。2007年,我国出台的《物权法》着墨于对财产权的全面保护。这样,以宪法为统领,以《物权法》、《公司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侵权责任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为具体保护制度,我国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财产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这就是《意见》开篇写到的: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大力推进产权制度改革,我国基本形成了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和产权保护法律框架,全社会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保护力度不断加大。

那么,什么是产权?产权是财产性一系列权利的总括。财产涵盖了物和精神活动的成果。财产权是物主对物的自由支配,对于他人而言具有不可侵犯性。产权是生存权的延伸,关乎主体的生存、尊严。追求财富是人们合理化的追求,产权制度给这种合理化追求予以正当性,以立法予以确认、保障,使权利的合理性予以法律的合法性。因此,《意见》开篇写到: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有恒产者有恒心,经济主体财产权的有效保障和实现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可见,以制度建立产权的保障基础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有恒产者有恒心,是市场经济的精髓。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发达商品经济的表现形式和现代形态。商品经济与逐利是分不开的,而逐利是生产发展的本质,是经济增长的体现。所以,这个评价是褒义性评价,而不是中国传统对“利”的轻视,“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壤壤,皆为利往”。利是市场经济本体的表现与主体需求。而利的载体物化为财产的系列表现形式,并由财产延伸出一系列权利要求,这些权利,包含着一个人或一个市场主体的自我存在。这个自我存在,不仅限于生命的存在,还包括道德的存在。这个道德的存在,使人能够保有尊严,使社会保有道德感,不会造成道德失范。有恒产者有恒心,这个恒心,不仅是追求商业利益,更是追求自身的价值。所以,恒产、恒心,关乎生存状态、关乎人的尊严与人的价值。在《意见》开篇第二句话即指出“有恒产者有恒心”,说明中央上层对这一问题认识的深刻性,不仅仅停留在物的层面,更对人的价值需求有深刻认识。

在2004年将私权保护写入宪法、2007年颁布《物权法》以及相继发布其他配套的产权保护法律之后,为什么还要出台这个《意见》?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依法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权益。而《意见》由中共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时隔3个月,由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文的形式出台,原因为何?正如《意见》中所指出的,我国产权保护仍然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问题:国有产权由于所有者和代理人关系不够清晰,存在内部人控制、关联交易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利用公权力侵害私有产权、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民营企业财产等现象时有发生;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侵权易发多发。

这些问题的存在,以及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人民币的连续贬值;我国跨境资本出现大规模外流(连续三年每年有约1万亿美元的资本净流出);民间投资出现“断崖式”下跌;所有制歧视、企业规模歧视、产业差异,国企比民企更易获得融资;经济政策的不确定性;次贷危机、政府换届等问题,都加大了民众对财富安全的恐慌。企业家投资意愿低落,对企业前途没有稳定的预期,个人对财富缺乏安全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这样的现实压力下,中共中央、国务院出台了关于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凸显了高层对产权保护的决心。所以,《意见》第一段指出了出台的根本目的: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增强社会信心,形成良好预期,增强各类经济主体创业创新动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国家长治久安。也就是说,《意见》出台的最主要目的是将保护产权与国家的长治久安相联。

二、总体要求

《意见》提出关于依法保护产权的总体要求,也就是依据我国“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方面各环节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全方位推进产权保护法制化,是因为产权保护关乎国家的长治久安。

依法保护产权的五大原则:

第一,坚持平等保护。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在《物权法》颁布前夕,全国范围内有一次较大的讨论,一些人的传统观点认为,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有财产保护的地位高于集体及私人财产保护。《物权法》起草小组的意见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公民个人财产要同等保护。这一点在当时争论得比较激烈。最终,《物权法》于2007年高票通过,说明它对所有产权的平等保护原则得到了社会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而《意见》将平等保护作为首要原则,以公平为核心建立产权保护制度,显示了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平等的法律人格,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

第二,坚持全面保护。保护产权不仅包括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包括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全面保护原则,说明产权不仅是指物权,还是一个“权利束”——产权是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所有涉及财产权利的集合。这样就明确了产权保护的范围。

第三,坚持依法保护。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强化法律实施,确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保护原则,是指运用法律手段对产权进行保护,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应有之义。

第四,坚持共同参与。做到政府诚信和公众参与相结合,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增强公民产权保护观念和契约意识,强化社会监督。共同参与原则,说明政府在产权保护中扮演着最重要的角色。如果公权力对产权造成侵犯,则会形成巨大的反作用,对政府声誉也会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而政府的声誉、公信力是政府的资本,所以在此,强调法治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的理念,表明了对政府权力的约束。此外,增强公民产权保护观念和契约意识,强化社会监督,才能使产权保护落到实处。全社会以及公民个人的契约意识、法律意识是发挥社会监督的重要前提。主体自主的权利意识非常重要。

第五,坚持标本兼治。着眼长远,着力当下,抓紧解决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产权保护精准度,加快建立产权保护长效机制,激发各类经济主体的活力和创造力。产权保护的根本目的是激发各类经济主体的活力和创造力,而根本手段就是建立产权保护长效机制。

三、加强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保护和完善平等保护产权的法律制度

按照我国现在的所有制类型,对不同类型的经济产权实行同等保护。首先,国有产权。《意见》第二点指出:“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明晰国有产权所有者和代理人关系,推动实现国有企业股权多元化和公司治理现代化,健全涉及财务、采购、营销、投资等方面的内部监督制度和内控机制,强化董事会规范运作和对经理层的监督,完善国有资产交易方式,严格规范国有资产登记、转让、清算、退出等程序和交易行为,以制度化保障促进国有产权保护,防止内部人任意支配国有资产,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完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实现各类市场主体按照市场规则和市场价格依法平等使用土地等自然资源。”在这段,分别阐述了国有企业和自然资源两部分内容。其次,集体产权。《意见》第二点指出:“完善农村集体产权确权和保护制度,分类建立健全集体资产清产核资、登记、保管、使用、处置制度和财务管理监督制度,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切实防止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少数人侵占、非法处置集体资产,防止外部资本侵吞、非法控制集体资产。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共同履行社会责任。”

为了达到对国有产权和集体产权的同等保护,我们需要做哪些工作?这就是《意见》第三点明确规定的:“加快推进民法典编纂工作,完善物权、合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将平等保护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健全以企业组织形式和出资人承担责任方式为主的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统筹研究清理、废止按照所有制不同类型制定的市场主体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加大对非公有财产的刑法保护力度。”

要依法保护产权,就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在这里提到“立”,立法的立,又讲到法规清理,尤其提到“废止按照所有制不同类型制定的市场主体法律和行政法规”,“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也就是说,立法机关不仅要重视新法的制定,更要重视旧法的清理。我国立法工作快速发展的几十年中,有太多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及时清理,严重影响立法质量。因此,在立法层面,要严禁按照不同所有制类型制定法律,禁止身份歧视,做到市场主体及公民法律人格的平等对待。这就是说,法律应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

四、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

《意见》第四点明确规定:“坚持有错必纠,抓紧甄别纠正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剖析一批侵害产权的案例。对涉及重大财产处置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民营企业和投资人违法申诉案件依法甄别,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冤案,要依法予以纠正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完善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从源头上有效预防错案冤案的发生。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

这一段内容可以说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对现存的民营企业资本原罪问题给予了最恳切的回答,是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现实的评价。事实上,我国针对民营企业的问题,提到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原则。

1999年前后,就有人陆陆续续地开始探讨原罪的问题。最先发声的是民间和学术界,为什么?随着中国经济迅速成长,社会财富迅速膨胀,一些在社会发展当中相对失落的人、没有在变革当中找到位置的人以及属于弱势群体的人,对于财富的正当性提出了意见。而学术界的争论无非是对这种民间情绪的一种学术化表达。他们提出一个观点,认为民营企业都是靠侵吞国有资产发展起来的,这是一种原罪。不仅如此,他们还把一切不规范,包括在国外市场经济成熟条件下可能出现的问题和政策失误导致的问题统统加在民营企业头上,把原罪的概念无限扩大,引发一些社会问题。比如,权钱交易、暴利、乱集资等。对于这些问题,学者原本研究得并不多,但是自唐万新、张海、牟其中等企业负责人不断出事以后,就有很多学者认为民营企业的原罪表现为暴利和不断圈钱。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更多的人把行贿受贿与原罪挂上钩。甚至有人发现,在每个被查处的贪官背后就会找到一个民营企业。从胡长清、成克杰、陈良宇、刘志华,一直到近几年惩处的“老虎”“苍蝇”,大多都有这样的一个问题。于是,有很多人开始提到民营企业事实上扮演了一个不光彩的角色,并把它归结为原罪。这似乎给予了私有企业一个形象定位,即从事私有企业那帮人的发家史,就是“原罪”发家史,更广泛地说,有钱人就是有“原罪”。甚至有一些人主张中国私有企业的“出生罪恶论”。那么,民意与国家政策越来越受舆论风向的影响,企业家的事业环境在企业家群体被理论界和舆论界中的一些人妖魔化的过程中逐渐恶化,进而刺激了一种潜在的政治取向,有些人开始强调要对私有企业家进行追查和清算。

针对这种观点,也有提出不同主张的,就是用历史与法律的观点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出一个解释,最典型的就是张维迎。张维迎认为,对民营企业的“原罪”问题既要历史地看待,也要站在改革开放进程中看待。他主张赦免,认为不要继续追究民营企业以前的这些事情,应自然地站在历史发展大局中来考察,让这个事情过去,然后大家从某一个时段开始认真发展经济。张维迎没有更多理论上的解释,只是提出一个方法,这就是赦免论。

2006年,关于原罪的问题,又有人掀起争论的声浪,这实际上涉及对改革开放的评价。如果大家都认为民营企业的“原罪”不仅存在,而且还是一切罪恶,如暴利、圈钱、侵占国有资产、腐蚀干部等的源泉,那么改革开放是不是错了?很明显不是。我们应该历史地看待这一问题。改革开放之初,我国市场经济制度本身还不健全,存在一定缺陷(而这正是改革的必要性之所在),导致了一些不恰当的做法。比如,当时没有《公司法》,做买卖的人就会以投机倒把罪被抓。这一做法直到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这一罪责才终结。再比如,当初没有民营企业,也没有《公司法》,如何判出资不实?那个时代也没有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和法规,怎么断定侵占国有资产?如果不尊重民营企业的发展历史,揪住这个问题不放,怎么能促进改革开放呢?

这一争论到2006年末达到了白热化。2006年11月17日,中央统战部副部长、全国工商联党组书记胡德平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说,民营经济的诞生非但没有“原罪”,而且应该早生十年、二十年。现在要来追究和清算“原罪”和“第一桶金”,就等于是对改革开放的巨大成绩的否定。同年,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共中央统战部部长刘延东也表示,“我们还是主张不争论,还是用实践和历史来回答”。

在民营企业的发展过程中,特别是我国当下正处于社会急剧转型的时代,财富积累速度越来越快,我们的文化习惯、意识形态沿袭下来的一些说法,仍会挑起对“原罪”问题的讨论,以及对“原罪”的再追究。所谓“原罪”,如果是关于原始积累的那一段,特别是在《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银行法》等法律出台前的那些事情,那么到现在也已过了法律上的追诉期。也就是说,即便当时认定有罪,现在也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期,若再想定罪,从法律上讲已不太可能。何况1997年修订的《刑法》确定了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则,就是罪刑法定。而罪刑法定的基本内涵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追责,法不溯及既往,罪责刑要相适应。简单地讲,从《刑法》规定来看,如果当时不认为有罪,那么今天也一定不会追究。即使有罪,也要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依照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来追究责任。从旧兼从轻原则也是一个基本原则,不能突破。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在政府主导下正处于转型期。一方面,政府掌控着大量经济资源,尤其是金融、土地等核心市场要素的分配权,以及财政、货币、税收、法律、行政审批权和执法权等政策资源;另一方面,中国法治制度的缺失,导致公权力缺少内部和外部制约机制。在这一背景下,很多企业家更加不信任市场经济与法治秩序,集体为恶,各自为政,寻找各种“保护伞”与“护身符”,以致形成恶性循环,并最终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司法不公”的社会生态。而《意见》的出台,彰显了党中央和政府的态度——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给企业家一个定心丸。

五、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

《意见》第五点指出:“进一步细化涉嫌违法的企业和人员财产处置规则,依法慎重决定是否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和处置涉案财物时,要依法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对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等自然人违法,在处置其个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企业法人财产;对企业违法,在处置企业法人财产时不任意牵连股东、企业经营管理者个人合法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违法所得时不牵连合法财产。完善涉案财物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做到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充分尊重和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的确出现过对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涉案财产处置不依法依规的问题,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滋生了腐败。因此,《意见》规定要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并强调了几个区分: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另外,《意见》还强调要慎重采取强制措施,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完善涉案财物的保管、鉴定、估价、拍卖、变卖制度,做到公开公正和规范高效。那么,这些措施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呢?充分尊重和依法保护当事人及其近亲属、股东、债权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这一段体现了我国要建立法治政府、要建立司法公信力、要树立法治精神的态度。

六、审慎把握处理产权和经济纠纷的司法政策

《意见》第六点指出:“充分考虑非公有制经济特点,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的界限,准确把握经济违法行为入刑标准,准确认定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性质,防范刑事执法介入经济纠纷,防止选择性司法。对于法律界限不明、罪与非罪不清的,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严禁有罪推定的原则,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严禁党政干部干预司法活动、介入司法纠纷、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对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经济行为,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外,不以违法犯罪对待。对涉及犯罪的民营企业投资人,在当事人服刑期间依法保障其行使财产权利等民事权利。”

法律规定的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在现实中由于民间借贷的情况复杂,使得这两者的界限十分模糊,需要进一步理清。所以,有学者认为,几乎所有的民间借贷案中都涉及法律规定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一点集中体现在是否将借来的钱用于挥霍。也就是说,判断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借来的钱是不是用于挥霍。但是我们发现,几乎在所有的民间借贷案背后都有这样那样、或多或少的挥霍的影子,在温州或者浙江其他一些地方,高息借贷以后,相关资金用于包装、摆阔等与经营的策略常常有一定的关系。事实上,吴英集资诈骗案就是这一观点的典型代表。吴英将集资来的巨额资金用于购买高级轿车以及高档服装和首饰等,并因此在定案时产生了分歧。一方面,她将集资来的钱用于个人挥霍。另一方面,浙江的一些企业认为,将借来的钱用于生活消费是为了企业包装,提升企业形象。这样就对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甄别造成一定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一庭关于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中指出:“禁不如疏。在法律制度史上,国家对民间盛行行为的禁止往往并不成功,更为合理的法律态度是疏导,为社会关系中的各主体提供利益安排与纠纷解决。诸如小额贷款公司之类只是国家金融专营的另一种表现,可以填补某些需求领域,但不能替代民间借贷本身。‘法律按其真正的涵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有而有智慧之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在经济的发展中,政府的首要职责应当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不是不合理地限制权利的行使,更不是通过与公民争夺利益来垄断金融市场,排斥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一项财产权利,‘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力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我们在承认民间借贷存在正当性的基础上,应当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明确合法与非法融资的界限,消除不合理的限制条款,保护借贷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引导民间借贷从‘地下’转入‘地上’,从而将这类非正规金融活动尽可能地纳入信用可控的范围,促使其逐步走向契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在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泛滥无序的情况下,要根据不同形式的民间借贷活动,清晰界定其风险性质。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疏堵并举、促进规范、打击犯罪’的指导思想,保护合法借贷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甄别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从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意见》,201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批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发布。其中第六条规定:“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坚决防止把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总原则是追究刑事责任一定要慎重、严格,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经济交往中的行为不轻易追究刑事责任,并严格执行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可见,《意见》以及相关文件的发布,表明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明确态度,就是贯彻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不轻易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也给私营企业负责人们一个定心丸。

七、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

《意见》第七点指出:“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政府违约等导致企业和公民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畅通投诉和救济渠道。将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记录,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加大对政务失信行为惩戒力度。”

政府公信力是政府的信誉与声誉。作为行政主体,政府的信誉与声誉是外在的社会公众或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作出的评价。政府行为与各级政府信誉、声誉关系到政府在公众心中的认知感、信任感,它们是一种正相关关系。《意见》第七点,主要针对的是政府信誉,诚信政府在财产保护制度中的重要作用。过去,个别政府部门采取的是新官不理旧账。简单来讲,就是政府换届、主要领导换届使得政策制度多变,缺乏连续性。所以,《意见》特别强调了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可信赖性,并指出“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合法权益的,要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也就是说,各级政府一定要严守权力运用的边界,不仅不越权,还要信守合约。同时,政府应当信守法治原则。通俗地讲,就是穷人的茅草屋,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所以,政府信誉的表现就在于,一是不能侵权,二是要信守承诺。

八、完善财产征收征用制度

《意见》第八点指出:“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细化规范征收征用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完善国家补偿制度,进一步明确补偿的范围、形式和标准,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

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什么是征收?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运用公权力强行取得私人所有的财产的制度。由于征收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具有正当性,跟税收一样,得到现代各国法律的认可,是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利的限制。为公平起见,各国在承认国家有权实施征收的同时,也规定征收权的行驶必须以公平补偿为前提。因此,征收是国家取得财产的一项极为特殊的制度,不能成为被广泛运用的一般性制度,否则私有财产的保护就成为一句空话。

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的界定一定要规范。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据此,2004年《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2007年《物权法》第42条、第132条、第148条也对征收制度作了一般性规定。2007年第十届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世纪90年代,随着工业化、城市化不断升级以及危旧房改造,城市高速发展与土地短缺矛盾日益突出。尽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的范围作了列举性的规定(第8条),由此限制了征收制度的适用范围。但是,这个界定过于宽松,不但将“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列为公共利益,而且还将“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作为公共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在地方政府面临城市化和工业化的压力以及巨大经济利益诱惑的背景下,很多人担心政府会运用这些条款任意扩大征收范围。比如,湖南嘉禾县为了建珠泉商贸城,县政府以文件的形式下达了居民搬迁通知,并打出大幅标语:谁影响嘉禾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同时要求政府工作人员动员自己的亲属尽快搬迁,如若不然,限期调离工作岗位。这样一来,导致社会矛盾和家庭矛盾激增。事实上,嘉禾县政府根本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出于商业利益。所以,公共利益的界定一定要严格、规范。

此外,还要注意区分公共利益与集体利益。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那么集体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是否允许集体利益对个人利益的限制?这些都需要谨慎对待。

为了公共利益的征收征用,还要予以及时合理补偿。现在,纠纷的出现往往是补偿标准的不合理、不公平,无法使民众满意。同时,这也是群众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国务院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并未涉及征收补偿标准。各地补偿标准差异化明显,也就是同一地区、同一区域,补偿标准也有较大差别。另外,一些补偿措施并没有把被征收者的一些重要利益考虑进去,造成矛盾冲突。实施强拆,往往会激化矛盾,造成更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比如,由强拆、强征导致的河北石家庄贾敬龙案。可见,强拆导致的激烈冲突,我们不可不认真对待。

九、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意见》第九点指出:“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并由侵权人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建立收集假冒产品来源地信息工作机制,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情况纳入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进一步推进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完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机制,积极发挥知识产权法院作用,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三审合一’,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完善涉外知识产权执法机制,加强刑事执法国际合作,加大涉外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侦办力度。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品牌商誉保护。将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相结合,加强机制和平台建设,加快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知识是人类进步的阶梯和基础,是社会发展的基石。但因知识的公共产品特征,在缺乏特别制度安排的情况下,自由的市场竞争将会导致“供给不足”。经济学的研究表明,用某种办法使公共产品的外部经济效果内部化可以解决公共产品生产的市场失灵。而知识产权制度就是将知识的外部经济效果内部化的一种手段。所以,《知识产权法》是利用市场机能的巧妙体系。

在知识经济时代,新的技术创新需要大量的研发成本,时间长,投入大,而现在的技术使得模仿发展很快,且成本很低。对于文学艺术和一些创作传播途径的多样化,特别是数字技术超强的复制和传播能力,以及网络环境下分散化、个人化、速度化、高质化的传播方式,使得著作权的保护无法控制与保障。比如,加多宝与王老吉关于商标的战争打了几年,对双方企业甚至这个行业都带来了严重影响。我国鼓励创新,鼓励以知识为导向的社会发展,正是因为知识代表了一个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力量源泉。因此,加强对知识产权及科研人员价值的保护,显得极为重要。

2016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加快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积极性,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氛围,充分发挥收入分配政策的激励导向作用,逐步提高科研人员收入水平。这两个文件的出台为了什么?留住高精尖人才。在连续三年的资本外流中,还有一个现象值得我们关注,就是伴随着财富的外流,我们精英阶层的高精尖人才也在不断外流。高精尖人才拥有较高创造力,可以创造出巨大的价值,是现代乃至未来科技发展的一个重要力量,也是我国经济转型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点。2016年11月出台的这两个重要文件,凸显了党中央对科技人员的爱护,对人的价值和知识价值的尊重。

十、健全增加城乡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各项制度

《意见》第十点指出:“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中,依照相关规定支持有条件的混合所有制企业实行员工持股,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着力避免大股东凭借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行为,建立员工利益和企业利益、国家利益激励相容机制。深化金融改革,推动金融创新,鼓励创造更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使民众分享增值收益的金融产品,增加民众投资渠道。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粮食生产能力不减弱、农民利益不受损的底线,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落实承包地、宅基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用益物权,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增加农民财产收益。”

中国农地正在发生两个重要的政策性转变:一是通过农地确权不断提升农民对土地的产权强度;二是通过加大支持力度推进农地的流转与集中。从而在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前提下,改善农地规模经济性,推进农业经营方式的转型。

关于农村土地有三个主体共有制度:国家、集体、农民。1982年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1987年《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2007年《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可见,农民是农村土地产权的重要主体。

2008年10月12日,中共第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土地制度是农村的基础制度”。土地产权制度无疑是土地制度的核心,赋予农民更加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善一系列配套制度,对农地的流转、交易、土地征收补偿作出制度性保障。但是目前,问题仍未完全解决,矛盾也依旧突出,贾敬龙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代表。作为国家代表的当地政府的权力比较强势,而农民属于比较弱势的一方。

另外,关于建设住宅用地使用权的期限问题。在《物权法》起草时,对于70年大限之后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就有很大争议。在土地国有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之后是自动续期,还是无偿收回?《物权法》最终作了一个妥协各方利益的考虑,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这是为确保《物权法》早日出台,所选择的搁置争议,模糊处理的立法技术。

当时争议的绝大多数意见认为,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只交象征性的费用,就可自动续期。但是,在2016年4月温州爆发的土地使用权到期后收取高额续费的事件,让人们感觉到了恐惧。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首次规定“居住用地最高年限为70年”,而且还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1993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产土地使用权到期,房产所有人必须提前一年申请续期,否则土地使用权将会由国家无偿收回。

由此可见,人们的担心不无道理。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的法律法规应当与《物权法》中对于自动续期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所谓自动续期,第一,应具有自动性;第二,应是象征性收费。《物权法》是关于物权保护的基本法律,由此,我们不能突破底线,挑战民意。

《意见》中的有关规定还是比较审慎的,给予人们一个法律的合理预期。这种预期应当保证法律效力与法律制度的一致性,也就是说既然《物权法》规定“自动续期”,就应当照此执行。更何况,世界上好像还没有一个国家在同时收取续期费和房地产税这两种费用。因此,各级政府在处理这个问题时一定要审慎、合法,不要挑战民意。

十一、营造全社会重视和支持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

《意见》最后指出:“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使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观念深入人心,营造公平、公正、透明、稳定的法治环境。在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提倡勤劳致富、保护产权、弘扬企业家精神等方面加强舆论引导,总结宣传一批依法有效保护产权的好做法、好经验、好案例,推动形成保护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司法救助体系,确保人民群众在产权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有效发挥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在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和民营企业产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建立对涉及产权纠纷的中小企业维权援助机制。更好发挥调解、仲裁的积极作用,完善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形成共识和合力,狠抓工作落实。各地区要建立党委牵头,人大、政府、司法机关共同参加的产权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对产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本意见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启动基础性、标志性、关键性工作,加强协调配合,确保各项举措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我们说,产权是重要的!制度选择更是重要的!制度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品格和价值坐标。人们在各种行为、各种利益博弈基础上形成一定的认知模式和行为模式,并自觉自愿地将其固化为内在规则,更进一步地在自觉反思、理性指导下对自生自发的内在规则正式外化为社会制度。所以说,制度是人类按照自己的独立意识实现自己设定目标的基本保证,具有工具理性。但是,制度不仅是特定社会生活的产物,更是特定社会所推崇的价值准则的反映。所以,制度也具有价值理性。胡塞尔说过“生活世界是一个前科学的、在先被给与的世界,是一个直观的奠基性世界,是先验的自我通过意向性所普照的富有意义富有价值的世界。”简单地讲,只有权利从法中获得生命的同时,才给法注入了生命力!只有制度具有竞争力,才能留住人才、留住财产,给民众以安全感。另一方面,民众的权利在从法中获得生命的同时又给法注入了生命力。产权保护制度,它突出了人的主体性,表达了自觉的人的含义。而人类的发展,人类的资本,构成了国民财富的最终基础。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让人民共享人生出彩、梦想成真的机会。谢谢!(来源:宣讲家网站)

(报告人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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